招牌侵权 世纪华联超市被判赔偿五十万
超市行业知名品牌“华联超市”招牌遭遇“搭便车”,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将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及其上海松江第一分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三被告被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是中国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该公司已形成了以标准超市、大卖场为主营业态,以特许加盟为经营特色,以现代物流和信息化管理为核心技术的经营格局。至2007年6月底,在全国范围内已拥有门店近2千家。
2004年12月,张某在华联超市杭州有限公司任职,次年6月1日,张某辞职。4天后,张某以大股东的身份,与另一股东共同出资,在江苏省淮安市成立了金湖世纪华联。松江第一分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分别是该公司的直营店和加盟店。
2005年下半年起,华联超市股份公司发现在江、浙两省及上海周边地区陆续出现了以“世纪华联”作为店招的连锁型超市,这些超市的店招样式绝大多数采用了与华联超市相近的绿底黄字或者绿底白字,有明显的搭便车行为。为此,华联超市股份公司以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其他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上海一中院提起诉讼。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对“华联”字号使用在先,且原告的“华联”字号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华联”字号相近似的“世纪华联”企业字号,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法院根据被告金湖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地域范围广、时间较长、后果严重等情节,以及原告“华联”字号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等因素,最终确定金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40万元。被告松江分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两被告与金湖公司之间并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故意,故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门店店招、门店内部装饰及商品标识中使用“华联”文字;上海松江第一分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各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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